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79號聲請人 柳鑒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二)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二之(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三)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四)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再審理由,業據聲請人於99年9月29日對前程序原判決之上訴狀加以主張,關於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主張,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四加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且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無據。又就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部分,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說明,惟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此爭議無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另就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96年函釋,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部分,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部分,同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說明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就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部分,聲請人主張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部分,亦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說明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係認聲請人有無過失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亦加以說明。而聲請人上訴時其餘指摘,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亦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加以敘明。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業已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為再審理由,且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加以論明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有許可上訴之必要,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聲請再審意旨執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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