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賓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賓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賓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其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廖賓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賓宣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先易服勞役,再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號之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雖在家休息,但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5)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枋坪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枋坪巷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之員警見廖賓宣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賓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分別前於104及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復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交通安全及生命之漠視,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全,本件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