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李國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陳翔 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歷次變更,最末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8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天樂養生館包廂內,因付費問題,原告遂揮拳毆打被告左臉1下,致被告受有左眼角瘀青、擦傷之傷害,被告隨即朝原告左臉揮擊1拳,嗣於原告走出包廂後,被告接續於該館客廳、館外廣場推倒、踢原告,並拖拉原告頭部朝地上撞1次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5萬762元、每日2,000元共計30天,共6萬元之看護費、每月2萬3,800元共3個月,共7萬1,4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8萬2,16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自陳其需休養3個月不能提重物,請求薪資損失9萬元
。惟因原告係從事仲介業務,其出院後亦得為餐飲、旅遊等正常活動,顯非不能工作,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㈡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先動手挑釁所造成,且原告出院後
可正常生活,而被告已經刑事偵辦,受有法律教育,應足彌補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又兩造互毆之發生原因係原告挑釁毆打被告所致,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7條,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㈢綜上,原告縱得全額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7萬4,000元,及
工作損失7天,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原告與有過失酌減一半金額,再從寬認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萬元,則原告因與有過失酌減一半金額,故其請求金額超過8萬元部分,顯屬無據。又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確無能力支付高額之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8萬元部分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5萬762元之醫藥費?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每日2,000元共計30天,共6萬元之
看護費?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月2萬3,800元共3個月,共7
萬1,4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天樂養生館包廂內,因付費問題,原告先揮拳毆打被告左臉1下,致被告受有左眼角瘀青、擦傷之傷害,被告隨即朝原告左臉揮擊1拳,嗣於原告走出包廂後,被告仍接續於該館客廳、館外廣場推倒、摔倒、踢、拖原告,並拉被告頭部朝地上撞1次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神經壓迫之傷害,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卷宗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就原告受有各項損害均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用5萬762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伊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7日至
108年4月3日共兩段期間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有住院,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以109年7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90006486號函所載,足認原告上開兩段期間就醫均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8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5萬762元之醫藥費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每日2,000元,計30天,共6萬元之看護費損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8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以109年7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90006486號函覆說明: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至3月12日入住加護病房,108年3月12日至3月20日入住外科病房;與108年3月27日至4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108年4月1日至4月3日入住外科病房,以上兩期間無家屬陪伴亦無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既於上開住院期間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其主張於住院治療期間結束後,尚有專人看護必要及其支出之損害,顯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3個月,共7萬1,400元計算損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8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宜搬運重物、不宜劇烈運動,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住院治療期間非短,顯有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但主張以108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800元計算,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X3=71,4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兼衡兩造於107年度及108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一一羅列,財產部分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41頁)等狀況,併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2萬2,162元(計算式:50,762+7
1,400+100,000=222,16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2,
16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