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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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俊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其「刑事狀」內僅記載:本人陳俊霖因交通過失傷害,執行3個月有期徒刑,被告本人騎腳踏車行駛在馬路,突然後車直接撞上發生交通過失傷害,理當後方車行駛車輛因(應)注意前車行駛動向,是否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車速過快,導致剎車不及撞上前方車即被告本人,若以交通安全守則論訴本人不服判決結果,請求重新審理等情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且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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