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三百六十四號案卷第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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