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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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於民國94年5月6日到庭,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俟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俟通緝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法官諭知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交保,因聲請人無法具保,始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照片、拘票及報告書、併案通緝書、94年度聲押字第82號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報告1紙及押票1紙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該案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通訊設備通訊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擅離替代職役逾7日等罪,提起公訴併將被告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以50,000元交保,並限制聲請人住居於臺東市○○路○段○○○巷○○○號,因聲請人覓保無著,始將聲請人羈押,嗣於94年10月25日審理時,始將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並釋放等情,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之報到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而該案判決聲請人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等情,除有該案之刑事報到單2紙、報告1紙及押票1紙等影本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㈢查本件聲請人被訴之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等罪雖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被訴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擅離替代職役逾7日部分,聲請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有罪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此拘役50日之部分,即屬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
㈣又查,聲請人因傳喚、拘提未到,始經通緝到案,則承辦
檢察官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有逃亡事實,因此聲請羈押,本院經命聲請人具保無著後,因此裁定羈押,則聲請人之被羈押,顯係因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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