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暫予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0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08號及92年度存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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