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與「 蕭詮德 」、綽號「 西龍 」、「 大胖隆 」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⑵舊刑法第31條第1項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後,事實上並不會產生依身分犯減刑之效果,且此部分係涉及「蕭詮德」、綽號「西龍」、「大胖隆」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本件被告甲○○無關,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⑶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是依新刑法規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⑷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1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累犯部分,新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無論新舊刑法,均成立累犯。⑹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惟其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應予敘明。被告與「蕭詮德」、綽號「西龍」、「大胖隆」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部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227號解釋理由意旨,為身分犯,「蕭詮德」、綽號「西龍」、「大胖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另其以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後,將所收受之小客車遷移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0年3月2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詐欺方法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且自第2期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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