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二)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一八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易更(一)字第十二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撤銷原判決,再行發回本院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斯福路、景福街口時,因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台灣銀行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紅線上而阻礙行人通行,招致行經該處之老翁丙○○不滿,站在車外向甲○○咆哮,甲○○見狀,即下車與丙○○發生口角爭端,未料丙○○突持其所攜帶之雨傘敲打甲○○之左手臂,甲○○原應注意丙○○為一年邁老人,若以手推向丙○○,將造成丙○○倒地致身體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旋以雙手抵擋並上前推向丙○○身體,丙○○一時重心不穩,頓時向後仰頭部著地,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身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語言不能、無法表達自我意見、吞嚥困難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丙○○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由被害人之女乙○○○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由本院核定在案,有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00七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0四0號卷第二十頁),調解內容第二項固載明聲請人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其權及刑事告訴權,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本件被害人丙○○自本案發生迄至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時,既均處於昏迷狀態,則顯無授權乙○○○代理其聲請調解,被害人丙○○既未同意授權,則且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故前揭乙○○○為告訴代理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既未符合聲請調解之法定要件,該份調解書之內容及核定自不足以影響被害人丙○○之告訴權行使。
三、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本案跌倒頭部著地,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且迄至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時,仍昏迷中,足見檢察官在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前,均無得為告訴之人,是以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委請 施竣中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其本人及被害人為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代行告訴人,其有使代行告訴人在未被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前之告訴因而合法,並生補正之效果甚明,是以本件告訴尚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被害人以雨傘打過來時,以雙手擋他而已,並沒有推他,伊如果要讓被害人受傷,只要下車去打他就好了,不用推他云云,惟查右揭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他用很惡劣的口氣跟我說話,但因為他鄉音太重我聽不懂他說什麼,然後他就拿雨傘打我的左手臂,我本能的就將手臂往外推,可能不小心有推到他,於是他重心不穩就跌倒在地,造成後腦受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於偵查時供承:「我車子只有停在紅線上。我手有推到被害人,因為他雨傘打過來,我沒有擋很準所以他被他打到了。」(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等語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而被害人丙○○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灣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係於丙○○持傘揮打之際,抬手推回造成丙○○倒地,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以手推回時具有傷害丙○○身體之故意,惟查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當時年齡已八十一歲,被告於推回丙○○時,主觀上雖無加害丙○○之意圖,然自應注意該動作將有造成高齡之丙○○倒地受傷之虞,而衡諸當時客觀狀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猶率然出手推回致丙○○倒地受傷,其所具有過失行為,至屬灼然,而被害人丙○○身體所受前開重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行為,至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係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於犯罪後猶拒不承認,尚無悔改之意,惟目前已由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已清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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