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丙○○(即 日茂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萬4744元;嗣後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⑴被告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洛怡公司)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744元及遲延利息。⑵被告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物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744元及遲延利息。⑶以上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可洛怡公司給付原告122萬4744元及遲延利息。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可洛怡公司委託被告城市物業公司,將可洛怡公司向訴
外人 林森泉 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14之1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轉租予原告,原告並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被告城市物業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意願書,其間被告可洛怡公司代理人戊○○及被告城市物業公司受僱人丁○○均向原告騙稱:系爭房屋使用面積共47.17坪,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可洛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萬元另含5%之加值營業稅共26萬2500元,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面積僅為38坪,被告戊○○、丁○○明知交付建物面積為38坪,卻向原告騙稱為47.17坪,使原告每月溢付9.17坪之租金5萬1031元,計24個月共122萬4744元。
㈡被告戊○○、丁○○共同向原告騙稱系爭房屋為47.17坪,
而被告甲○○為被告可洛怡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一事應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戊○○為母子關係,應有共同意思聯絡,故被告戊○○、甲○○、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可洛怡公司、被告城市物業公司分別為以上被告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倘認被告戊○○、甲○○、丁○○之行為不構成故意侵權行
為,然被告可洛怡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面積僅有38坪,短少
9.17坪,亦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可洛怡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74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城市物業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74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以上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可洛怡公司應給付原告122萬474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依交易習慣,出租房屋係以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加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計算總坪數,並非以實際使用面積計算。原告漏未計算共同使用部分面積425.15平方公尺中所有人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即30.3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換算應為9.17坪,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記載面積38坪加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9.17坪共計47.17坪,與兩造簽訂不動產租賃意願書所載之面積相符,故被告戊○○並無虛報坪數之詐欺行為;而所謂後方加蓋部分,並非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範圍。另關於系爭房屋租賃條件之協商及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戊○○以被告可洛怡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為之,被告甲○○並未參與;至於被告丁○○僅依原告與戊○○討論決定之條件準備不動產租賃意願書及相關文件,並未參予討論。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城市物業公司於93年1月1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意願書,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面積共計
47.17坪,租金每月25萬元另含營業稅5%共26萬2500元。原告復於93年3月19日與被告可洛怡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該意願書、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16頁)。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共同向原告騙稱系爭房屋為47.17坪,與實際使用面積38坪不符,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可洛怡公司及城市物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辯稱係原告漏未計算共同使用部分面積9.17坪,故系爭房屋並無坪數不足情事,被告等人並無詐欺行為,被告可洛怡公司、城市物業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
㈠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僅載明:「租賃物:座落台北市
○○○路2段39巷14之1號1樓房屋全部。(如附圖:平面圖)」,並未載明面積數字究竟若干。而依原告與被告城市物業公司所簽訂不動產租賃意願書所示,原告願意承租「台北市○○○路○段○○巷14之1號1樓約47.17坪」(本院卷第16、13頁)。而系爭房屋主建物地面層面積97.2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3.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4.7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面積42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計為30.37平方公尺,以上總計面積為155.92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40-43頁)。則以每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換算後,約為47.17坪,與系爭不動產租賃意願書上所載47.17坪相符,並無短少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另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後方加蓋區域9.17坪,因此應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承租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租賃物包括系爭房屋後方加蓋區域,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於計算租賃物坪數時,均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準,並無計算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而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戊○○、丁○○、甲○○共同詐欺原告,至
於被告詐欺之證據分別如下:被告丁○○詐欺之證據為其在另案之證言如原證五;被告戊○○為契約當事人,當然知道實情;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又為戊○○之子,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25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系爭租賃標的不包括一樓建物後方加蓋區域,租賃範圍即一樓權狀面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是根據建物所有權狀計算系爭租賃物面積,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詐欺行為之故意。至於被告戊○○並非契約當事人,而僅為被告可洛怡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甲○○雖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又為戊○○之子,惟據此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之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可洛怡公司、城市物業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可洛怡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面積僅有38坪,短少
9.17坪,係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租賃物之坪數並無短少,已如前述,則被告可洛怡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戊○○、丁○○、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可洛怡公司及城市物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可洛怡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