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加拿大租屋期間,將該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住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抄回,旋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十七弄八號一樓住處,上網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架設之購物網站,以自己名義,連續在該網站上向東森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品,並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在網站上填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查碼等資料,佯裝附表所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有意以附表所示信用卡支付貨款,致使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詐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五百六十元。嗣承前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亦在上址住處,以「 郭常利 」名義,使用上開相同方式,填載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訂單,偽造完成後以電腦設備傳送至上開東森公司購物網站,向東森公司行使以訂購附表編號五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東森公司及「郭常利」。惟因東森公司業已接獲附表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交易異常之通知,未核准其該筆交易,報警處理,乙○○因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東森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四號偵卷第四至七、三六、三七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八、九、三四、四十頁),且有東森公司消費清單一份、網頁列印畫面二紙(同偵卷第十至十三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一份(同偵卷十四、十五頁)、送貨單四紙(同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一紙(同偵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屬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冒用郭常利之名義,製作網路訂單,性
質上屬電磁紀錄,表示係「郭常利」所製作欲向東森公司訂購物品之用意,自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別,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詐欺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之詐欺未遂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該部分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行為次數多達五次,詐得財物價值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貪慾觸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東森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貨款等情,有付款同意書、臺北富邦銀行付款委託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信用卡卡號及發卡銀行│日期、金額(新臺幣)│詐得物品/欲詐取物品│備註│├──┼───────────┼────────────┼────────────┼────────┤│一│00000000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NOKIA6680雙鏡頭影音手機│一、既遂│││CanadianImperialBank│一萬九千八百元││二、以自己名義│││ofCommerce││││├──┼───────────┼────────────┼────────────┼────────┤│二│00000000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HP四頻雙網藍芽導航PDA手│同上│││TheBankofNova│一萬九千九百元│機││││Scotia││││├──┼───────────┼────────────┼────────────┼────────┤│三│同上│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IRIVERH105G硬碟MP3│同上││││七千九百六十元│││├──┼───────────┼────────────┼────────────┼────────┤│四│同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DYNAVIEW32〞 亮麗 液晶顯│同上││││三萬二千九百元│示器││├──┼───────────┼────────────┼────────────┼────────┤│五│同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ACER天下無敵暴動機│一、未遂││││二萬九千九百元││二、以郭常利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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