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原名:曾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乙○○早於民國94年8月1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乙○○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顯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認尚屬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