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按之上開說明,其再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