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盧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國成
被 告 王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陳柏濤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4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12日10時18分許,由訴外人朱國成駕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35公理處北向中線車道時,竟遭由
被告所駕駛之439─NY號營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原告所有
之汽車受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216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進廠修理致其不能使用而向他
人租車71天,支出租車費用71000元。而嗣後因被告拒絕賠
償,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
30000元。上開損害額共計12260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
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等情。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前揭自
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有之車輛年份已
久,其零件部分的修理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
㈠修車費用21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有,92年8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1600元,除零件
8507元外,其餘13093元為工資,有行車執照及結帳清單各
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
車於92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12日止,已
使用逾9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76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
一,即851元;其餘部分13093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在139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法所不許。
㈡系爭車輛因進廠修理致其不能使用而向他人租車71天,支出
租車費用71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租車之租金收據
,復未舉證證明修車之必要天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損失30000元部分: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