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5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右前、左後車窗玻璃、引擎蓋及車頂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與妻子 林玉貞 (已離婚)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街「新凱悅社區」,後來因為與妻子分居而搬離該處,嗣後甲○○於94年4、5月間持門禁卡進入「新凱悅社區」時遭警衛乙○○以非住戶而收回門禁卡,乃因此心生不滿,竟於94年7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對面道路旁,持棒球棒(未扣案無法證明係甲○○所有)朝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左前、右前、左後車窗玻璃砸去,致使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右前、左後車窗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引擎蓋、車頂鐵板及烤漆均遭破壞變形,需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凹陷部分之引擎蓋、車頂鈑金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先在警詢、偵查中辯稱:當天晚上5點到7點與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與「阿忠」的哥哥在桃園縣○○鄉○○○路靠近復興三路的海產店吃飯,到晚上8時許先到「阿忠」家泡茶約20分鐘後,再自行駕車到臺北縣○○鎮○○路找JACKY,不過我沒辦法提供「阿忠」、JACKY的年籍資料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天晚上8點30分許應該是和「阿忠」、JACKY在海產店吃飯云云,復於同次審理時改辯稱:我的意思是當天晚上有和「阿忠」、JACKY相處,是先和「阿忠」吃飯,再去找JACKY,我無法提供他們年籍資料是因為我們不是很熟的朋友,而且我覺得很丟臉的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甲○○手持棒球棒在砸毀我的車輛,因為他手上有拿球棒,所以我先報警再跑出去,但被告已經逃離現場,我認得被告是因為他是住戶林玉貞的前夫,而且他1年前曾經開車衝撞我們社區大門,約過1個星期後持門禁卡要進入社區,因為林玉貞有交代不要讓被告進入,所以我有沒收被告的門禁卡,被告可能因為懷恨在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林玉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不過我沒有接,他在語音信箱裡面有留言提及「我剛才已經將扣我門禁卡警衛的車砸毀」,之前扣被告門禁卡的時候,我有在場,該門禁卡是因為他搬走時沒有還給我,事後要再進來被阻止,並扣門禁卡,警衛當場有將門禁卡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至上開處所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告訴人曾經收回被告之門禁卡等情,亦據被告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乙○○、證人林玉貞證述明確。綜此,足認被告因對告訴人收回門禁卡一事心生不滿,憤而前往商上開處所,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均破裂而損壞,有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多張在卷可佐,詳如前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頂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則凹陷部份之引擎蓋、車頂鐵板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詳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784號函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甲○○雖造成告訴人乙○○前開車輛多處毀損,然上開毀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於該日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僅因告訴人收回門禁卡,憤而為本件毀損犯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棒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