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5年3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訴字163號審理中),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95年3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巨登TVGAME」館,向店員甲○○佯稱欲出售PlaystationPortable(以下簡稱PSP)掌上型遊樂器,甲○○告知該店並未收購中古電動遊樂器,丁○○即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店內櫃臺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甲○○立即追出店外,將丁○○正要發動之機車鑰匙拔下,從丁○○所穿著外套左側口袋中取回丁○○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並要求「巨登TVGAME」館之店長 陳君豪 撥打電話報警,丁○○為脫免逮捕,竟自其外套右側口袋中取出其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1支,作勢拉槍機將子彈上膛之動作,並將槍口對著甲○○,當場對甲○○施以脅迫之行為,甲○○因而心生畏懼而返回店內躲藏,又「巨登TVGAME」店長陳君豪於撥打電話報警後,旋步出店外查看,丁○○接續前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意,為脫免逮捕,復持上開可供兇器之用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朝向陳君豪,並試圖以RJS-602輕型機車之機車備用鑰匙發動機車離去,嗣見陳君豪無進一步之逮捕動作,丁○○即以雙手牽動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並試圖再行發動前開機車,陳君豪尾隨丁○○至該處,趁丁○○不注意之際即上前逮捕丁○○,並將丁○○所持有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踢至路旁,為路人 廖健聯 所拾獲,警方隨後到場逮捕丁○○帶回警局,路人廖健聯稍後亦將所拾獲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帶往警局以供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至「巨登TVGAME」館內,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既遂,於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甲○○所發覺,為脫免逮捕而持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作勢拉槍機而將子彈上膛之動作,朝向被害人甲○○,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又「巨登TVGAME」館店長陳君豪欲上前逮捕時, 伊復 持前開金屬玩具手槍朝向店長陳君豪,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等情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君豪及證人廖健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經鑑定後不具有使人受傷之動能,非屬兇器云云,查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彈匣內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槍長約18.5CM、高約13CM,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槍管為金屬材質,另內襯金屬管,試射結果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2.69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7日桃縣警鑑字第095000814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詢問有關槍枝發射單位面積動能之相關數據,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資料「(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參本院卷第48頁),本件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經測試後之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693焦耳/平方公分,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經鑑定後不具有使人受傷之動能等語尚非無據,然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認「一、外型仿造GLOCK廠半自動手槍,握把及槍身部分材質是塑膠,但以手觸摸質地堅硬。二、經秤重後為704公克。」(參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之材質雖屬塑膠材質,然質地堅硬,且輔以重量達0.7公斤等節,如持之對人揮擊,當致人受有傷害,自屬刑法上之兇器,辯護人辯稱非屬兇器云云,應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1支,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上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竊盜被害人甲○○財物,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金屬玩具空氣手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