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中壢 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5(D)即粉紅色部分(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之道路柏油鏟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45地號內即中壢市○○路○○○巷巷道,面積約111.60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刮除回復原狀,並設置界樁施以圍籬後,將所屬土地交還原告。
嗣本院於95年1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日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原告乃依複丈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並未編為預定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住戶(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住戶)之前門原本並非設在系爭土地方向,為通行之方便,該些鄰地住戶竟請被告在渠門前之防火巷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未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亦未經原告同意,陸續於民國88、89及94年間逾越原本防火巷範圍,在系爭土地上逐次擴充舖設柏油(面積達13
1.26平方公尺),並將原告於90年初所設置之界樁圍籬於90年4月2日拆除,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供作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其聲明所示部分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5(B)、(D)部分合計面積約131.2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刮除回復原狀,並設置界樁施以圍籬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9-22地號(以下簡稱重測前第59-22地號),原為訴外人 黃天 送所有,係於62年7月間自重測前舊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9-7地號(以下簡稱重測前第59-7地號)分割出,於71年間移轉登記予 黃玉筆 ,原告係於80年7月間始向黃玉筆買得。又系爭土地於62年7月9日原地主 黃天送 出售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予他人時,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預留道路無條件供給買受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之人使用、並整修鋪設柏油路面,嗣取得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之人於建築房屋時將該地分戶分割為第638地號、第639地號、第640地號、第641地號、第642地號、第643地號、第644地號,並以原地主黃天送同意提供之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繪製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自60幾年間起即已形成道路,實際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未曾中斷,且為公眾通行所必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是基於居民之要求養護系爭巷道,原告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45地號(重測前第5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係於62年7月間自重測前第59-7地號分割出,原為
訴外人黃天送所有,黃天送於出售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予他人時,即提供系爭土地之資料供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見本院卷第21、39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71年間由黃天送移轉登記予黃玉筆,再於80年7月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2頁)。
㈢被告於中壢市○○路○○○巷道(以下簡稱系爭巷道)鋪設柏
油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該巷道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CD等4點圍成之黃色、粉紅色區域,其占用地號包括系爭土地即附圖第645地號(B)、(D)部分、及鄰地即附圖第638地號(B)部分、第639地號(B)部分、第640地號(B)部分、第641地號(B)部分、第642地號(B)部分、第643地號
(B)部分、第644地號(B)部分。㈣原告於90年初在系爭巷道中間系爭土地與其鄰地即同地段第
638地號、第639地號、第640地號、第641地號、第642地號、第643地號、第644地號等土地之地界處設置界樁圍籬,於90年4月2日遭被告拆除。
四、兩造於本院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㈠系爭巷道原供公眾通行的路(可能為防火巷或一般道路)係
坐落於何土地?寬度為何?嗣後有無擴充加寬?㈡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供公眾通行的巷道,至遲於68年間起即存在,該巷道坐
落於如附圖ABED點所圍成○○○區○○巷道寬度為6米,該
6米寬度之巷道嗣後並無因被告之舖設柏油行為而加寬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7月9日原地主黃天送出售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予他人時,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預留道路無條件供給買受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之人使用、並整修鋪設柏油路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地主黃天送與訴外人 康財元陳康金英 於62年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等為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記:「雙方約定原地主黃天送同意將預留道路無條件供給使用整修為柏油路時,陳康金英願出四分之一款修建,四分之三由黃天送負責」等文字、及「黃天送與陳康金英雙方土地後寮段第59-22及59-7地號申請建築時道路各負責『一半』能通行」等文字;對照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所函調之有關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卷宗內,確附有黃天送所出具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其同意使用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再佐以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建築師 姜義龍 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結證稱:系爭建物設計圖上面臨系爭巷道(即面臨重測前第59-22地號)之建物除系爭土地外,並未在他處另外設計對外道路,亦無設計防火巷,系爭巷道設計為6米寬,該6米係從重測前第59-22地號土地及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中心,各占前開2土地3米,故設計圖左下方有記載「59-22同意使用部分為55.00×3.00=165」等語明確,而證人即中壢市公所技士 黃國昌 亦經閱覽上開建造執照卷宗後證稱 上開姜義龍 建築師所述屬實(此有上開建物建造執照67桃中市建造字第外0202號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設計圖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當地住戶乙○○到庭結證稱:系爭巷道的寬度自68年間到現在一直都是這麼寬沒有改變等語,是依上情互參以觀,足見系爭巷道,至遲於68年間坐落該巷道旁房屋(即坐落重測前第59-7地號之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存在有6米寬度之巷道,而該6米巷道係依重測前第59-22地號(即系爭土地)及第59-7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中心,2土地各提供3米寬度作為巷道,比照如附圖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除645(D)粉紅色部分(面積僅0.24平方公尺)之極小範圍逾越上開原地主所提供之3米寬度外,系爭巷道之寬度大致並未加寬,故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原為「防火巷」、被告逾越原防火巷範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加寬擴充」舖設柏油之面積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5(B)部分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即因公益而須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利益,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巷道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係為養
護系爭巷道而拆除原告設置之界樁圍籬,並在其上舖設柏油,原告雖否認該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惟: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45(B)部分,早於62年間即由其原
地主黃天送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該部分土地預留道路無條件供給買受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之人康財元、陳康金英使用,嗣訴外人陳康金英為起造人建築房屋時,即以該提供之系爭土地作為巷道繪製建築線而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45(B)部分早於60幾年間(至遲於坐落重測前第59-7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已形成道路,實際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達20餘年,未曾中斷。而該巷道既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玉筆同意提供供公眾通行,迄至原告在90年初設置界樁圍籬前均無人阻止;參以,該巷道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情,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勘驗系爭巷道係該巷道兩側住戶之唯一對外道路屬實,復據證人即當地住戶乙○○到庭結證稱:從68年迄今只有這條巷道可通至其住處等語綦詳,綜上,堪認系爭巷道已符合上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45(B)部分,其上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舖設柏油,乃係基於便利公眾通行所為之必要維護行為,原告雖係所有權人,自有忍受之義務,尚不得遽指被告不法侵害其權益。
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5(D)粉紅色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因已超過原地主黃天送同意提供使用之3米寬度範圍,此部分且與前述本院所函調之建造執照卷宗設計圖上之巷道設計不符,尚難認其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45(D)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柏油鏟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於90年初在系爭巷道中間即系爭土地與其鄰地之
地界處所設置之界樁圍籬,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5(B)部分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該界樁圍籬妨礙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則被告將之拆除乃符合公益需要,原告有容忍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請求訊問其前手黃玉筆欲證明系爭巷道的原狀及寬度與現況並不相符云云,惟因系爭巷道之原始設計寬度,本院已調得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建造執照卷宗內設計圖已足資證明,此為公文書應較該證人20餘年前的記憶更為可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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