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後淨重玖佰陸拾伍點參伍公克,空包裝袋共重伍拾伍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及手提包各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後淨重玖佰陸拾伍點參伍公克,空包裝袋共重伍拾伍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及手提包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
6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7日二人同至高雄市○○路,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朱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後淨重965.35公克,空包裝袋共重55.72公克)後,二人將所購買之上開毒品帶回高雄市○○路之金園大飯店房間內藏放,並於同年月28日中午,二人將上開毒品放在乙○○所使用之手提包,並從高雄市搭乘和欣客運公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和欣客運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後淨重965.35公克,空包裝袋共重55.72公克)、手提袋1個、包裝袋1個、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72萬元等物。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是伊自己要買來吃的,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跑到高雄去跟「小朱」買,伊並沒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在伊的手提袋裡面放有毒品這件事情,伊沒有運輸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所隨行攜帶之行李中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和欣客運站前為警查獲等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並有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94年度偵字第172945號卷第37頁、第41頁)、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94年度偵字第17294號卷第39頁、第43頁)、桃園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94年度偵字第1729
4號卷第51頁、第52頁)、扣案物品照片影本7幀((94年度偵字第17294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為證,而扣案之毒品28包經送驗後,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40162173號函1份(94年度偵字第17294號卷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
280號檢驗通知書1份(本院卷第68頁、69頁)在卷可參。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縱為施用毒品之慣犯亦僅攜帶少量毒品以供隨時施用,且毒品價值甚高,斷無隨身攜帶遠超出自身所施用毒品數量之可能,被告甲○○明知所購買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攜帶淨重達936.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共28包,自高雄搭車北上桃園,其意圖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至桃園縣境內之主觀意圖甚屬明確,雖其辯稱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用,每次施用之數量約為2至3公克云云(參本院卷第18頁訊問筆錄),然被告甲○○每次所施用之數量既僅為2至3公克,又何需花費鉅資一次購買近1公斤之毒品,被告甲○○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運輸毒品本不以跨國境運輸為限,國內運輸亦屬運輸毒品之行為態樣之一,被告甲○○攜帶大量毒品,搭乘陸運交通工具自高雄北上桃園,其情顯非屬「零星夾帶」抑或「短途持送」,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行為態樣已符合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94年
9月26、27日回屏東奶奶家,伊在同年月28日打電話給被告甲○○,甲○○說他人在工地,伊就跟甲○○約當天晚上在高雄的一家旅館碰面,伊是晚上去高雄找甲○○,隔天凌晨就跟甲○○一起去網咖打電動,打完電動後,伊與甲○○就回旅館睡覺,睡醒後,伊就跟甲○○一起到銀行領錢,共領
144萬元,甲○○有跟伊一起去,因為甲○○前幾天有開口跟伊借錢,伊就拿了六、七十萬借給甲○○,領完錢後,伊又跟甲○○去網咖打電動,中間甲○○有自己出去一下,伊不知道甲○○去哪裡,隔了一、二小時後,甲○○才回到網咖這邊,我並沒有離開網咖,也沒有去找「 阿海 」這個人,伊沒有注意到甲○○回來的時候身上有沒有帶東西,甲○○回來以後,伊就跟甲○○一起回旅館休息,伊回旅館後,就直接休息、睡覺,睡到坐車當天靠近中午的時候醒來,我醒來後先到洗手間刷牙、洗臉,穿衣服之後就拿東西準備去坐車,我並沒有收拾我的手提袋云云(參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略以:我在94年9月25日、26日左右,在桃園接到「小朱」的電話,她說他那邊有毒品安非他命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拿,我說考慮看看,他就說他再打給我,,後來隔天他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下去買,我說好,我在下高雄前,先到桃園的工地去拿了70萬元的現金,我拿到錢後,就坐車下去高雄,我到高雄九如路上的金園大飯店後,就打電話叫乙○○過來找我,乙○○過來旅館找我,過了不久,我在房間裡面接到小朱的電話,要我隔天晚上到高雄市八五大樓那邊的電動遊戲場去找他買毒品,乙○○來我房間跟我住一晚後,隔天中午我陪乙○○去領錢,我不知道乙○○領多少錢,也不知道乙○○為何要領錢,我只知道她說要拿72萬元給一個叫「阿海」的人,我跟乙○○去網咖前,乙○○有將72萬交給「阿海」,我不知道乙○○是在那裡交錢給「阿海」,乙○○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沒有讓乙○○知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沒有必要讓乙○○知道,我的錢都是放在我的外套裡面,我跟乙○○在網咖玩到下午五、六點,我們一起回房間休息,到晚上十點多的時候,小朱打電話來要我出去交易,那時候乙○○在睡覺,我去八五大樓的樓下等小朱,小朱來了以後,我就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東西買回來後,就藏在廁所的天花板,在乙○○起床前,就用乙○○的褲子把安非他命包起來放在乙○○的行李袋內,乙○○起床後,我就問她要不要跟我一起回桃園,她說好,我們就一起坐車,行李袋都是乙○○自己拿著云云(參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被告甲○○、乙○○所為之前開陳述,顯互相矛盾,惟被告乙○○、甲○○既為男女朋友,且均自陳於94年9月27日、28日二人一同至高雄市某旅館同住,並一同至網咖把玩電動等節,衡諸常情,當不至於有如此大之差異,而被告甲○○雖陳稱伊到工地拿現金7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再質問是去哪裡的工地及為何可以拿到現金70萬元,被告甲○○即無法詳述回答工地確切地點及拿70萬元現金之理由,且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又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應係為袒護被告乙○○,其證言不足採認。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手提袋裡面放有毒品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毒品包裝長24公分、寬20公分,而用以裝放毒品之行李袋長38公分、寬22公分、高22公分,命被告甲○○還原當初將毒品裝入行李袋的方式,經被告甲○○當庭模擬動作為:毒品先包以保鮮膜置入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再用牛皮紙包裹紅色塑膠袋後,以膠帶綑綁,再裹以被告乙○○的短褲,再命被告甲○○模擬當初將包裹完畢的毒品置入被告乙○○行李袋的情形:將毒品置於最底層,上面覆蓋乙○○的衣物,勘驗行李袋放置毒品的內部空間之情形,結果並沒有顯得特別擁擠,但是拿來跟原來僅有放置衣物的狀況相比較,確實比較飽實等節(參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為手提袋之持有人,而扣案之毒品淨重近1公斤,又自高雄北上桃園這段期間均為被告乙○○所持有中,被告乙○○就手提袋內藏有毒品等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乙○○前開辯解,應不足採。綜上,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渠等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足見無悔過之意,渠等運輸之數量甚鉅,如順利流入國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實難想像,幸經警查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市面,及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後淨重965.35公克,空包裝袋共重55.7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及手提包各1個,為被告乙○○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72萬元,雖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