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6
8號、168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乙○○、丁○○、丙○○及甲○○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95年7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及95年
7月28日凌晨3時許,為警分別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桃園縣○○鄉○○路○段○○號查獲,並分別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剪刀2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且所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剪刀
2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1│95年7月4│桃園縣 蘆竹 │乙○○│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日凌晨4│鄉南興村河││用之剪刀1把前往,│││時20分許│底張家土雞││並以該剪刀插入鑰匙││││城旁││孔,發動引擎,而竊││││││取 李金益 所有,交由││││││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JG-8951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乙○○)。│││││││││││││││││││││││││││││││├─┼────┼─────┼───┼─────────┤│2│95年7月6│桃園縣蘆竹│ 楊建忠 │徒手竊取楊建忠所有│││日凌○○○鄉○○街2││之鐵製6吋大月彎管│││時許│段286號旁││6支、鐵製三吋閘閥││││││3個、 白鐵盲 法蘭 2片││││││(業已發還楊建忠)││││││。│││││││││││││├─┼────┼─────┼───┼─────────┤│3│95年7月│桃園縣蘆竹│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28日凌晨│鄉錦中村南││使用之剪刀1把,以│││0時40分│崁路254號││該剪刀插入鑰匙孔發│││許│後巷內││動引擎,而竊取 卓卿 ││││││祥之車牌號碼00-000││││││8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丙○○││││││)│││││││││││││││││││├─┼────┼─────┼───┼─────────┤│4│95年7月│桃園縣蘆竹│甲○○│徒手竊取甲○○所有│││28日凌晨│鄉新莊村大││之白鐵網1片。│││2時許│新路938巷5││(業已發還甲○○)││││號圍牆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