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95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5年度偵字第2106號、第310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丁○○為 林彥存 (另案判決確定)之女友。林彥存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保安林養鵝場附近,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上有插鑰匙但沒油,詎林彥存、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先一起從家中拿汽油,再共同攜帶汽油回到上址加入前揭機車後騎走,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據為已有。
二、丁○○又於95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丙○○所經營之鮮友超市內,利用丙○○未注意之機會,持文具架上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女用涼鞋上繩索,將該雙涼鞋穿在腳上得手據為己有,而欲走出鮮友超市之際,經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三、丁○○復於95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甲○○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明德寺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房間之衣櫥抽屜內現金4,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㈣現場查獲照片7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㈥共同被告林彥存於警訊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涼鞋之剪刀1把,屬一般家用鐵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則此剪刀1把可供剪斷涼鞋上之繫繩,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三雖未予記載,惟此業經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審判,本院認為合法正當,自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而連續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履經查獲竟仍不斷再犯,惡性顯然不輕,然而,細究被告家庭背景,其父親已往生,母親改嫁,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其祖父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相符,可見被告係迫於生活,始為上開竊盜犯行,又所竊之物價值尚低,更何況被告已懷孕在身,有安安婦兒聯合診所9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益見被告生活困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重,本院不採,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據以竊取上揭涼鞋所用之剪刀1把,尚未扣案,且係自被害人丙○○商店內文具架上隨手取得,顯非被告所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而僅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為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於此,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且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足認被告犯罪所應受之刑罰,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㈢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審究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並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之判決。
㈣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20條第1項之│││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於適用罰金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前段及現行法│││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共犯。│㈡修正後刑法將原│││││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選擇應│││││適用之法律。而本│││││案被告皆著手實行│││││竊取之行為,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皆構成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至二分一。││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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