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對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權利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0五三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90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047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嗣經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其上發票人為原告之簽名,乃原告之女兒 伍人娥 所偽造,非原告自行簽名,而原告本人亦不知原告女兒偽造原告名義而發票之情事,故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未見過原告本人,伊當時要求訴外人伍人娥請其母親具保,伊並未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持其上有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第9053號本票裁定),後即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0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嗣經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9053號本票裁定卷宗、94年度執字第10470號強制執行卷宗、94年度執字第478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原本、與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調取原告承認其上簽名真正之借據原本、契約原本、本票原本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鑑定結果系爭2紙本票之原告簽名與上述文件中原告親自所為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407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從而,堪認原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為,乃被偽造,應屬實在。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應認原告並未在系爭
2紙本票上為發票行為,則原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是以,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其對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權利及利息債權乃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之票據債權不成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權利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所持有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9053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本票│├─┬──────┬──────┬─────┬────┬─────┤│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3年9月20日│見票即付│80萬元│伍人娥│276853││││││乙○○││├─┼──────┼──────┼─────┼────┼─────┤│2│93年10月3日│見票即付│9萬8千元│伍人娥│276852││││││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