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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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陳瑞芳 」簽名拾壹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為「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據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瑞芳」簽名與捺指印,分別係在「被通知人簽章」欄及「被告知人簽收」欄上,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成立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調查筆錄」、「陳瑞芳之口卡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陳瑞芳」簽名、指印,其性質與在警訊筆錄上之簽名無異,均僅成立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交由被告簽收,被告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陳瑞芳」之簽名1枚(因複寫而於迴覆聯、存根聯各複寫1枚),表示「陳瑞芳」已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含有收據性質,嗣並將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還舉發之警員,自係就該屬私文書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冒名「陳瑞芳」名義與 溫黃淑貞 達成民事和解,並偽造「陳瑞芳」簽名、指印在和解書後,將和解書交付而為行使,表示「陳瑞芳」已與溫黃淑貞達成民事和解,亦係就該屬私文書之和解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瑞芳」簽名及指印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瑞芳」署押後交付警員,及偽造「陳瑞芳」署押於和解書後交付行使,其雖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無照駕駛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姊「陳瑞芳」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陳瑞芳」簽名及指印,使被害人陳瑞芳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陳瑞芳」簽名11枚、指印13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表:95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陳瑞芳」署押數量│備註│├───┼─────────┼─────────────┼──────┤│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簽名1枚、指印6枚。││││壢分局調查筆錄│││├───┼─────────┼─────────────┼──────┤│二│「陳瑞芳」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三│酒精濃度測試紙│簽名1枚、指印1枚。││├───┼─────────┼─────────────┼──────┤│四│和解書│簽名1枚、指印1枚。││├───┼─────────┼─────────────┼──────┤│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簽名1枚、指印1枚。││││屬單位通知(通知親│││││友)(警局機關存查)│││├───┼─────────┼─────────────┼──────┤│六│權利告知通知單(被│簽名1枚、指印1枚。││││告知人簽收)│││├───┼─────────┼─────────────┼──────┤│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簽名1枚、指印1枚。││││屬單位通知(通知本│││││人)(警局機關存查│││││)被通知人簽章│││├───┼─────────┼─────────────┼──────┤│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於移送聯簽名1枚,因複寫而││││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迴覆聯、存根聯各偽造1枚││││事件通知單(收受通│共3枚。││││知聯者簽章)││││││││││││││││││││││││││││││││││││││├───┼─────────┼─────────────┼──────┤│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1枚、指印1枚。││├───┼─────────┼─────────────┼──────┤│合計││簽名11枚、指印13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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