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福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原告於同年4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並申被告丙○○來台手續,將經核准丙○○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寄交被告丙○○後,被告丙○○即與原告失去聯絡,原告曾於94年12月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2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再於96年7月提起離婚之訴,復經本院96年婚字第50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乃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未曾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96年婚字第50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丙○○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查原告於91年1月24日起未曾出境,被告丙○○曾於91年5月30日入境,於93年8月3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而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參以原告與被告丙○○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可知二人應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之間確無真實血統聯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之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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