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丁○○及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35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丁○○及乙○○(下稱上田公司等五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提存500萬元而聲請對上田公司等五人假扣押執行,嗣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277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547號提存3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人雖已撤回對上田公司等五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上田公司等五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上田公司等五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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