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