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依原審證人 余黃怨蔡鳳 等二人之證詞,已足認上訴人及其父母於民國(下同)58年5月27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依省府58年5月23日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頒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規定,與上訴人補辦承租契約,且該規定中既稱補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係對已存在或是已約定之事項,事後所為讓程序更加完備之手續,況租賃契約亦非書面要式契約,故就系爭土地而言,實已在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斯時公布上揭清理計畫時,即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租賃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補辦契約手續之目的,僅在於被上訴人行政管理之需要,與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取得者,僅屬締約請求權而已,容有誤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航照圖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69年至94年間相關航空照片判釋結果,69年至73年間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杉木、闊葉樹、竹子(北向杉木分佈較密集),且有橫坡步道造林影像,80年7月北向杉木遭竹子入侵情形已較嚴重(東向林地已有開墾情形),85年至94年影像均為茶樹,即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工寮、水塔、索道等工作物,係於80年至85年間開墾及施設,且以94年與92年影像相比較,92年至94年期間仍有持續墾植之情形。又69年11月2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系爭土地無墾植情事,上訴人占用林地事證明確,至有關上訴人及其父母於58年5月27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已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規定,與上訴人補辦承租契約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濫墾茶園套繪90年正射影像位置圖1份、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處理程序影本各1份、64年造林記碼經字457號造林台帳及台帳圖影本1份、系爭土地實測圖4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3份、上訴人承租土地與系爭土地對照圖1份為證。
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自可代國家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上訴人訴代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感冒不克出庭為由,緊急具狀請求改期,惟既未附上任何證明文件,且本院收狀時已逾言詞辯論時間,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204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擅自在該林地墾植茶樹及設置工寮、水塔、索道等工作物,而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375平方公尺之茶園1座、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工寮1間、水塔及索道各1個,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占用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土地部分,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其祖父耕作迄今,再依94年5月23日行政院農委會函文,墾農於58年5月27日以前延續耕作迄今,即得申請承租耕作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林地,顯無理由,況上訴人負擔六口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負擔甚重,倘收回上訴人耕作之系爭林地,上訴人將無以為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在系爭林地墾植茶樹及設置工寮、水塔及索道等工作物,而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375平方公尺之茶園1座、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工寮1間、水塔及索道各1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濫墾茶園空照位置圖、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至9、68、91頁),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並在該林地濫墾植茶樹及設置工寮、水塔及索道等工作物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林地墾植,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及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管理,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林地墾植茶園占用如附圖所示茶園1座、工寮1間、水塔及索道各1個,非屬無權占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對此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之系爭林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其祖父耕作迄今,依94年5月23日行政院農委會函文,墾農於58年5月27日以前延續耕作迄今,即得申請承租耕作之土地云云,並舉證人余黃怨、蔡鳳為證。惟據證人余黃怨在原審證稱:我家在上訴人茶園的對面山,不記得上訴人何時開始種茶,只知道很久了,有看過上訴人的父母種植過,我最大的孫子23歲了,不記得孫子出生時上訴人是否已開始種茶,我現在70歲,先生在我45歲時過世,也不記得當時上訴人當時種植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該證人對上訴人種植作物之種類及期間,既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或其父母於58年5月27日之前,確有在系爭林地耕作之事實。次據證人蔡鳳在原審雖證稱:我曾經去過上訴人耕作的土地,我是在50幾年前搬到水社寮,當時上訴人耕作的土地係種竹子,後來種茶1、20年云云(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惟按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秘字第35876公告第二、四、八點,及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係規定在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實施前,即於58年5月27日前,在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擅自墾用之林地,應由林業管理機關清查並公告使用人,公告之日起40日內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申報,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派員查勘。濫墾地種植農作物、果樹、茶樹者於查明屬實後,依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之規定,予以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即於58年5月27日前已占用國有林事業區土地,並在該林地有實際耕作之事實者,須依上開清理計畫及清理程序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申報,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派員查勘,若查明屬實,則與占用人訂約,是占用人須踐行上開申報程序,並經查勘於58年5月27日前即占用國有林地並耕作屬實,被上訴人始與之訂立租約。是占用人依上揭清理計畫所取得者,僅係承租之締約請求權,得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並經查證屬實後,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始有合法占用權源。然上訴人並未踐行上揭清理計畫及處理程序所規定之申報程序,即未行使承租締約請求權,縱證人蔡鳳所稱上訴人耕作之土地,耕作期間已有50幾年之久等語屬實,亦因上訴人未依上揭清理計畫申報並經查勘屬實,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其占用系爭林地,仍屬無合法權源。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應依上揭清理計畫之規定,與上訴人補辦承租契約,即上揭清理計畫公布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上揭計畫係補辦契約手續云云。然上訴人依上揭清理計畫所取得者,僅係承租之締約請求權,既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踐行上揭清理計畫及處理程序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訂立租約,顯見兩造間之租賃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上訴人片面為上揭辯解,亦非的論,無足採信。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之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物及返還系爭林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鑑定人及證人判讀上揭占用土地之第一版航照圖乙節,因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第一版航照圖係於68年間所拍攝,且被上訴人復陳明尚未放寬認定墾農有實際耕作之標準,是上訴人仍應提出58年5月27日前有實際耕作之證明,故縱判讀68年間拍攝之第一版航照圖,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58年5月27日前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況縱上訴人於58年5月27日前有實際耕作之事實,亦僅係得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取得補辦承租契約之締約請求權而已,在補辦承租契約前,其仍非基於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故上訴人請求傳訊鑑定人及證人判讀68年間拍攝之第一版航照圖,尚無從據之證明其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核屬無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375平方公尺之茶園1座、面積15.48平方公尺工寮1間、水塔及索道各1個,並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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