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聲請程式即有欠缺,又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式有欠缺者,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合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8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31
9號不起訴處分書),未經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