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淑滿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林峻廷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博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6,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8至119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
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發
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
許。
二、被告張博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峻廷於109年9月27日晚上8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重
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此際,適被告張博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博琂駕駛之前開車輛並追
撞在同一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左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右側第5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氣
血胸、骨盆多處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肝臟鈍挫傷、臉部
、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擦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住院含後續
除疤)948,419元、看護費用123,600元、中醫整復及藥材
費用237,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963元、交通費用17,410
元、財物毀損(含衣服、鞋子、手錶、悶燒罐、眼鏡)24,8
23元之損失,且因上揭傷勢影響,原告從109年9月28日至
110年4月28日,共7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以原告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50,9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394,681元(計算式:50,900元×7個月=356,300
元,再加上109年、110年因傷請假致使年終、考績獎金減
少38,381元)。此外,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勢診療
、復健期間不良於行,平日活動倚賴輪椅進出,而原本住處
屬透天住宅,無法提供輪椅自由活動,致使原告在治療期間
,須在外賃屋居住,此部分以1個月租金20,000元計算,原
告尚受有130,000元之租金、服務費及20,000元提前終止租
約賠償款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
5,690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剩餘之損害金額3,276,20
6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6,2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峻廷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對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23,600元、交通費用17,410元、醫療用品費用5,96
3元亦不爭執。然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包含除
疤費用479,400元,此部分請求函詢醫院確認是否為治療傷
口所必須;另原告請求中醫整復及藥材費用237,000元,係
屬民俗療法,而非必要醫療行為,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請
求薪資損失394,681元部分,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原告
在109年10月、11月還是有支領薪水,此部分應先扣除,再
請求差額。此外,原告請求財物毀損24,823元部分,僅有提
出眼鏡毀損照片,此部分應先舉證其他項目確實受損,且眼
鏡請求金額亦主張折舊。末以,原告在外租屋之損失部分,
有無必要性請法院判斷,如法院認為適當,被告林峻廷僅爭
執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款20,000元,認為與系爭事故無涉,
而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博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第3至
12肋骨骨折、右側第5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骨盆多
處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肝臟鈍挫傷、臉部、胸部及四肢
多處鈍擦傷、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上情為
被告林峻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張博琂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被告各自駕駛
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使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123,600元、交通費用17,410元、醫療用品費用5,
9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23,600元、交通費用
17,410元、醫療用品費用5,963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
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97
頁),且為到庭被告林峻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5頁、第11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醫療費用(住院含後續除疤)948,4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948,419元一情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作為佐
證(見附民卷第31至43頁),且被告林峻廷雖請求本院函詢
醫院確認除疤費用479,400元是否為治療傷口所必須,但此
部分費用金額,乃阮綜合醫院之醫師診斷被告在治療後,猶
有傷口癒合不良併發癒合後疤痕肥厚及色素沉澱之情況,遂
醫囑需以人工皮、除斑藥膏、除斑凝膠照護,且以雷射除去
色素沉著,另藉由飛梭雷射及手術以除疤、修疤等節,同經
本院核閱該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43
頁),故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顯已足認原告請求之除疤費
用確屬治療傷口所必須,而無額外函詢之必要。因此,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住院含後續除疤)948,41
9元之損失,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3、中醫整復及藥材費用23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中醫整復及藥材費用237,000元
之損失,雖有提出詠春堂國術傳統損傷整復所之收據、詠春
堂蔘藥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5至63
頁),但上開整復所並非領有醫師執照之醫療院所,僅屬一
般傳統國術整復此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
),復原告支出之人參等藥材費用,是否為治療其所受傷勢
所必須,業未見有任何經醫師診斷、確認之相關事證可佐,
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治療傷勢所必須,爰予駁回。
4、財物毀損(含衣服、鞋子、手錶、悶燒罐、眼鏡)24,823元
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毀損(含衣服、鞋子、手錶
、悶燒罐、眼鏡)24,823元之損失等情,雖僅提出眼鏡毀損
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就損失金額部分,亦
僅有其購買新品費用明細資料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胸部、臉部、
四肢等情,有如前載,則其受有該等傷勢時,身著之衣服、
鞋子、手錶,乃至手提之悶燒罐同樣受有損壞,應屬事理之
常;稽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衣物、鞋子、眼鏡、手錶、
悶燒罐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遭他人惡意毀損時
,可順利求償之理,故就原告請求財物毀損部分,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之客觀情狀(見刑案警卷第59至83頁),與原告自承眼鏡是
事故前1年多購買的,同意法院以2年計算折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等情事,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
求損害賠償時,均予以折舊之法理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之財物毀損,應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40%為限,即9,
929元(計算式:24,823元×40%≒9,92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94,6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109年9月28日至
110年4月28日均無法工作,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
資50,900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94,681元
(計算式:50,900元×7個月=356,300元,再加上109年
、110年因傷請假致使年終、考績獎金減少38,381元)等情
,已提出阮綜合醫院在職證明、請假申請單、留職停薪復(
離)職申請單、差勤資料、薪津明細單、阮綜合醫院獎金計
算說明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15至167頁;本院卷第51頁
),且到庭被告林峻廷除抗辯原告在109年10月、11月還是
有支領薪水,此部分應先扣除等詞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即每月50,900元,乘以因傷請假
7個月,總計356,300元,再加上109年、110年因傷請假
致使年終、考績獎金減少38,381元,故損害額為394,681元
一節,應堪認有憑。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實
際損失,自不當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又原告在109年10月、
11月之請假期間,因係請病假及自身之休假,故未遭其任職
機構扣薪,且仍領有33,190元、42,011元之費用一節,既有
原告之薪津明細單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165至167頁),
則被告林峻廷抗辯原告此部分受領之金額應先扣除,並僅得
就差額請求其賠償等詞,自屬有理。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
額394,681元,於扣除實際受領薪資33,190元、42,011元後
,應僅得就餘額319,480元要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因傷在外租屋之150,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勢診療、復健期間不良
於行,平日活動倚賴輪椅進出,而原本住處屬透天住宅,無
法提供輪椅自由活動,致使原告在治療期間,須在外賃屋居
住,此部分以1個月租金20,000元計算,尚受有130,000元
之租金、服務費,及20,000元提前終止租約賠償款之損害等
節,已提出原告在治療期間,須使用輪椅、助行器之診斷證
明書,及其原本住處屬於透天自有住宅,無法供輪椅自由進
出之謄本、照片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7頁;
本院卷第99至11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傷須倚賴輪椅作
為日常生活之輔助工具,既經醫師診斷明確,且我國目前對
於自有住宅亦無強制設立無障礙通道之相關規定,則原告為
求診療、復健暨日常生活所需,遂額外在外租屋居住,自堪
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因此,原告租屋
有支出租金暨服務費130,000元,既為到庭被告林峻廷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對照可稽(見附民卷第99至111頁;本院卷第53
頁),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憑,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提前終止租約
而賠償出租人之20,000元損失,惟此乃原告就自身簽訂之租
賃契約而賠償出租人之費用,應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確實共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專科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資訊護理師工作,月收入則為卷附
薪津明細單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9頁;附民卷第113頁、
第165至167頁);被告林峻廷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管
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事警卷第3頁);被告張博
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刑事
警卷第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
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
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8、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合
計應為1,804,801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23,600元+交通
費用17,410元+醫療用品費用5,963元+醫療費用948,419
元+財物毀損9,92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19,480元+
在外租屋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又扣
除原告自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25,690元後(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679,11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67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
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69、17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林峻廷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就被告部分,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