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LUPAYJEFFMEGANRAVELO
代 理 人 葉力豪 律師
相 對 人 林國寶 即新友助號漁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一0八年度士勞
小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
委任狀各1紙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