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張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碧娟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麥康裕,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一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8年5月21日止,尚
有新台幣(下同)75,842元(含本金72,318元、利息3,524
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及依約定條款第
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2,318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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