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被   告  丘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丘 馮花枝 於民國88年
12月16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郵政安富增值還
本終身壽險,其中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
均為 丘馮花枝嗣丘 馮花枝於101年5月15日辦理保險契約變
更,變更後要保人為被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
均為要保人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丘賀安 。其後被告再於106年
6月30日辦理變更理賠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本人,並於同日辦
理終止契約,經結算後領回契約終止後之款項計新臺幣(下
同)135,732元。惟依當時系爭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契約
條款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28條之規
定,該筆金額應給付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即丘賀安。原告之
承辦人員發覺錯誤後,經通知被告應辦理補正手續,嗣後被
告雖於108年1月30日親赴原告公司轄下之北門郵局辦理臨櫃
作業。惟斯時原告之原承辦人員已調動,新承辦人員先將原
保單提前終止交易沖銷,再變更生存金受益人為丘凱元即原
告,並重新辦理保單終止作業,然因終止金額早已先於106
年6月30日給付,故108年1月30日所辦理之手續,僅為補正
106年6月30日終止契約時作業錯誤之程序,被告並無再具領
解約金額之權利,但經辦人員仍誤將現金135,732元重複給
付予被告。而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時,已親自領取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後之應領金額,亦明知108年1月30日之作業程序中
,其並無再度領取同一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任何金額,卻仍領
取,並於入帳後立即將全額領出,被告所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再度領取該筆金額,導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屬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契約變動通知書、終止
付款憑單、保單條款、簡易人壽保險法及投保規則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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