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9時許,○○○
區○○路○○○巷○○號停車場處,未經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玉玲 同
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使用,使用期間不慎發生碰撞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20,700元(其中鈑金費用:700元、塗裝費用:
20,0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玉玲。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
車肇事查案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身份證件、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
筆錄、身份證件、監視器錄影面擷圖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0,700元(其中鈑金費用:700元、塗裝費
用:20,000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
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
原告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