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安妤
訴訟代理人  許凱順
被   告  游壬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壬滎、游孝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壬滎、游孝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游壬滎、游孝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壬滎於民國108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路燈
桿13128前,因無照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之過失,
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其配偶許凱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
060元(包含:零件費用109,160元、工資費用68,900元),
及拖吊費用2,250元。又被告游壬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游壬滎之父游
孝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車輛因被告游壬滎之過
失撞損,爰依民法第187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壬滎、游孝洋連帶給付原告180,3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游壬滎、游孝洋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昕睿 汽車商
行修理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至27、113至115
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
本院卷第31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本院卷第12
5頁)、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游壬滎、游孝洋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
08年2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
件費用109,160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
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84,26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89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68,900元,總計為93,795元。至於,原告
請求拖吊費用2,250元部分,既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憑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要難准許。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壬滎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於108年2月1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20歲,仍係未
成年人,而被告游壬滎係約定由其父母即被告游孝洋監護,
此有被告游壬滎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游孝洋對被告游壬
滎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游孝洋應與被告游壬
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
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游孝洋既未
就就被告游壬滎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
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游孝洋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
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壬滎與其法定代理人游孝洋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
鄭幃萌 與其法定代理人 蘇沛涓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壬滎及
其法定代理人游孝洋連帶給付93,795元,及自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2月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89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09,160×0.369=40,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160-40,280=68,880
2、第2年折舊值:68,880×0.369=25,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880-25,417=43,463
3、第3年折舊值:43,463×0.369=16,0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463-16,038=27,425
4、第4年折舊值:27,425×0.369×3/12=2,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425-2,530=2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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