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
三、查被告①前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刑與③、④、⑤之罪刑嗣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指
揮書刑期起算日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
9月16日),及以104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日
期為106年12月16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刑後
,於106年8月1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嗣後接續執行
另案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判決確定之拘
役50日,至106年10月4日始實際出監),及至106年11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罪,
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論行為態樣或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前
後所犯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
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有期徒刑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等情
,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8月、4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101年12
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102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非可取,惟被
告嗣於108年7月2日與被害人 林永韻 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5,390元,被害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7頁),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此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定。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本案
被告竊得之TYPE-C高度強韌充電傳輸線一盒(型號MB-18030
2、價值259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且充電
傳輸線因損壞已丟棄,未返還予被害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然被告嗣於108年7月2日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
被害人5,39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竊盜而生之
被害人民事請求權業經和解成立履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