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子懿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何嘉福
陳錦豪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景茂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倘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35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民國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2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住所送達,由該住所所在之菁棧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可稽。是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12月6日起算,至108年1月4日(星期五)屆滿(原告住居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其所具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條碼可稽(參見訴願卷第5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須審究;又與其共同起訴之原告 林宛瑩 等4人,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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