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何素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陳昭棉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5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23,026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嗣於110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3,026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勞保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自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309日,年齡65歲,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惟因原告前係世昶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B及00000000H,下稱世昶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等(下稱系爭保險費)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16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拒絕給付: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原告為勞保之被保險人並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已為被告所肯認,惟被告以原告前為世昶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仍有積欠75年2月份至9月份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82年9月份至11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等,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惟上開債權均係75年、82年所生之債權,距今均超過20年以上,且未見被告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拒絕給付。
2.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就「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被告得否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規定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抗辯」,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為裁判統一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指出「……不能以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即作為對投保單位仍有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上訴人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其是否有裁量權,並不影響該結論。上訴人主張其無裁量權,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一節,非屬有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上訴人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係屬依法有據。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認被上訴人已失受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老年年金給付要件,被告之主張乃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的主張均為違法。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3,02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係基於原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之事實而生,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不因被告對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受影響:
1.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示:「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查原告前係世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曾2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分別於75年9月13日及82年11月30日退保,保險費依規定計至退保日止,惟保險證號00000000B尚積欠75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9月份勞工保險費及75年2月份至9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81,458元;保險證號00000000H尚積欠82年9月份至11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37,341元,被告前於75年6月至83年6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復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訴追,其中75年2月份至9月份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餘欠費經訴追結果支付命令(83年4月29日83年度促字第1886號、83年6月9日83年度促字第3054號)送達不到。因該公司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3.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亦即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該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公司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因投保單位未繳費而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縱認本案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作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其自身保險給付之利益,有違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據此,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是原告應於繳清後,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
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地院卷第89頁)、爭議審定(地院卷第47頁至51頁)、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53頁至61頁)、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8年8月29日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至4頁)、世昶公司投保單位資料表(原處分卷第5至7頁)、世昶公司保險費、滯納費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至10頁)、世昶公司勞保費繳納紀錄卡(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11月26日、76年9月1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83年4月29日士院成民林83促字第1886號、83年6月9日士院成民林83促字第3054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對投保單位世昶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及「(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2條、第136條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㈡被告對投保單位世昶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自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309日,年齡65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按月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3,026元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9頁筆錄),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08年8月29日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惟因原告前係世昶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曾2次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證號00000000B及00000000H),已分別於75年9月13日及82年11月30日退保,保險費依規定計至退保日止,保險證號00000000B尚積欠75年2月份至9月份保險費、滯納金共計81,458元;保險證號00000000H尚積欠82年9月份至11月份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計37,341元,被告雖曾發函催繳,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其中75年2月份至9月份積欠之系爭保險費部分,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11月26日、76年9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其餘欠費經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83年4月29日83年度促字第1886號、83年6月9日83年度促字第3054號函參照),因該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因世昶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及82年間,而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亦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前,依首揭說明,縱認系爭保險費債權請求權因被告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作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後,不論前者(75年系爭保險費部分)適用舊法15年時效規定,或後者(82年系爭保險費部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由於被告針對系爭保險費債權並無其他後續追償作為,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筆錄),是其對世昶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屆至,惟因該日為週末,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被告之系爭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權向世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從以世昶公司未繳清系爭保險費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
㈢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拒絕原告本件申請:
被告雖答辯稱:縱認系爭保險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作為世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系爭保險費即可獲得其自身保險給付之利益,有違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等語,惟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被告倘可切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系爭保險費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然系爭保險費自76年、83年間執行無結果後迄今,被告始終怠於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等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保險費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其前開答辯稱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與勞保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對於世昶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3,026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