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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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617號聲請人 廖烽吟 代理人 王家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109年度除字第61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000000-01898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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