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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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 王蕙瑩 ,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由甲○○向綽號「謝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播音用設備等物後,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播音設備等分別架設、裝置在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烏西崙十二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部份)及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十四樓之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兩處地點,並以前開台南縣中山路地址之處為播音室,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設置「九九之聲」廣播電台,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擅自使用FM九九‧五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以無線電方式向外播送播音室錄製之節目內容,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分時段出租予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文洲 」、「 謝宗翰 」等人,「陳文洲」、「謝宗翰」再僱用亦知上情之 林南宏謝幸儐 (以上二人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在其等所購買每週一至週六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時段內撥放音樂或廣告及接受民眾叩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適甲○○、王蕙瑩、林南宏、謝幸儐四人均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十四樓之一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進而至前開高雄縣內門鄉地址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嗣甲○○復承前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將先前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再行裝設於前開高雄縣內門鄉地址之處,仍以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十四樓之一為播音室,復以前揭方式設置「九九之聲」廣播電台,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擅自使用FM九九‧五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以無線電方式向外播送播音室錄製之節目內容,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烏西崙十二之一號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辯稱:就事實一部份,查獲當時亦在場之王蕙瑩,當時是我女朋友,當天她只是是來找我而已,與本案無關云云,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林南宏、謝幸儐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分別參照併辦部分即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八號違反電信法案件之警卷、偵查卷),亦與證人童隆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警方二次查獲時分別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頻譜分析簡圖、廣播電台電場強度測試表各二份,現場照片多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覆稱「本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函文一紙等均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扣案可稽,是以足認被告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就事實一部份雖辯稱:王蕙瑩與本案無關云云,另案被告王蕙瑩於另案中亦辯稱:因為我在前幾年曾做過廣播節目,所以案發當天只是去教林南宏在節目中如何講話及使用器材云云,惟查,王蕙瑩於警訊時即供承:查獲當日確曾在播音室幫林南宏操作播音器材及播放歌曲等語(見併辦部分警訊筆錄),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王蕙瑩是我女友,住在該處(指台南縣址之查獲地點),查獲當時她在幫忙林南宏操作機器等語(見併辦部分偵查中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謝幸儐並供承:該電台是甲○○及其女友「 王琦 」(即王蕙瑩)所共同經營等語(見併辦部分偵查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林南宏復供承:綽號「王琦」之女子(即王蕙瑩)也有與我一起播音主持節目等語(見併辦部分之警訊筆錄),從而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蕙瑩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信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處斷。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蕙瑩、林南宏、謝幸儐及「陳文洲」、「謝宗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如右揭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除前於七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而依法視為未曾受此刑之宣告)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除節目播放片MD三片、節目播放錄音帶五捲之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節目播放片MD三片、節目播放錄音帶五捲,則係被告所有供播音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部分):
┌──┬────────────────────────────┬────┐│編號│物品│查獲地點│├──┼────────────────────────────┼────┤│一│發射機、電源供應器、混音器、音頻增益自動控制器各一台,C│台南縣址│││D放音座二台,迷你CD放音座、卡式錄音座、立體音卡匣座、││││延遲音效處理器各一台,點唱機一台,麥克風二支,天線一支;││││節目播放片MD三片、節目播放錄音帶五捲││├──┼────────────────────────────┼────┤│二│接收器、濾波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台,電源供應器四台│高雄縣址│└──┴────────────────────────────┴────┘附表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部分):
┌────────────────────────────────┐│發射機組濾波器一台、STL接收機一台、發射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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