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感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感重字第4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劉双喜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確定裁定(95年度感抗字第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據證人 李天進 、 邱錫梁 、 邱垂鴻 及 邱水妹 等人之證詞,均有不實訛誤之處,此有證人 盧博梭 、 魏東河 之證詞可憑,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據此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所為重新審理之規定,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就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相若,而依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該條再審規定中所謂「已經證明」,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始屬相符,從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證明,亦應為同一解釋。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然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為指述,並非相當足以證明原裁定所引證言確屬不實,復無證明原裁定所引證言為虛偽之判決,自與前揭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就確定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