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每月收入微薄,無法負擔租金、水電費、保險費及其他雜費等龐大家庭開銷,乃向台北富邦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不料債務越滾越大,陷入惡性循環,終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截至民國96年10月為止,積欠上開債權銀行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512,474元。聲請人雖曾辦理債務協商,試圖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收入不高,且須負擔雙親生活費,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根本無力支付每月35,362元的固定還款金額,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支付不能狀態,乃檢具債權人清冊,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銀行金額總計約3,512,474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等相關資料為憑,復經上開債權銀行函覆聲請人積欠之金額並檢附債權相關憑在卷可稽,經核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微薄一節,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可佐,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通知補正財產清冊及價額暨房地謄本等財產資料,惟迄今未見其回覆,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95年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782,382元,利息所得為1,14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基此,聲請人95年度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65,199元,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微薄迥然有異,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微薄云云,自難採信。
四、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出生,其95年度薪資所得為782,382元,此有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9年,若聲請人善用其每月薪資,加上自身之努力,實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5,199元,如全部債權人均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21,733元,所餘約43,466元可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依此計算一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260,796元(21,733×12=260,796),以29年計算則可受償7,569,084元(260,796×29=7,563,084),如此聲請人及家屬生活仍可維持無虞,而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反之,若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就聲請人之情形,不宜宣告聲請人破產。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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