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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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保險上第七號判決第十五頁,就本件賠償額之計算,表明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又原判決計算方式將成本除以耐用年限加一,顯見原判決認本件遭毀損物品有殘價可以預計,茲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聲請更正雷射管及週邊設備部分賠償額(計算式詳如聲請狀),併更正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物品(雷射管、週邊設備部分)損害金額係按平均法折舊計算殘價,再扣除其自負額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判決第十五頁參照),覆核其金額數目暨計算方式,並無誤寫、誤算甚或與本院判決意思顯然不符之情。況原審法院計算基準與本院相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判決第十六頁參照),未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說明,尤未有計算式之提出,今空言指摘本院計算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闕銘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