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7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34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23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88號
⒈時間:97年2月21日0時1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7年4月11日。
㈡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576號
⒈時間:96年9月19日3時5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6年12月20日。
㈢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485號
⒈時間:96年7月30日1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6年9月26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陳特龍 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桃秩字第88號、96年桃秩字第
576號、96年桃秩字第485號裁定。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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