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第10206號、第11296號、第1129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443號、第17444號、第20730號、第22863號、110年度偵字第30523號、第305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第2726號、第2727號、第2728號、第2729號、第2730號、第2731號、第273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遊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機殼可供販賣,且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巴哈姆特遊戲、露天拍賣等網站,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令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上開所訂購之各種商品,甲○○復百般拖延且避不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弘桓方聖翔吳東昜童健俊陳英傑陳群霈駱璟儀黃宗昇曾淑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蔡治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聖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賴宜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楊承平楊博鑑林郁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陳冠任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陳穎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王秉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李宇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偵查卷〈下稱第10205號偵卷〉第95頁、第96頁;109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下稱第20730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3號偵查卷〈下稱第17443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89頁、第90頁;109年度偵字第22863號偵查卷〈下稱第22863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第1號軍偵緝卷〉第41頁、第42頁;110年度偵字第30582號偵查卷〈下稱第30582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本院卷附109年7月8日、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9年12月7日、110年9月21日訊問程序、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群、巴哈姆特遊戲、露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遊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機殼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拍賣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被害人以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⑵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要的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出售遊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機殼訊息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其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俱在新臺幣(下同)260元至1萬6,200元間,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方聖翔、吳東昜、童健俊、 王準 、楊承平、王秉暄之損失,然與告訴人駱璟儀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言而無信逾期未給付,被告顯無履行誠意,又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家中無人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0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5、6、9至13、15至19、2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6、9至13、15至19、2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附表編號2至4、7、8、14、2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方聖翔、吳東昜、童健俊、王準、楊承平、王秉暄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駱璟儀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14、20部分,已賠償予各被害人;附表編號8部分,則係與告訴人駱璟儀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駱璟儀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就本案所為之賠償或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
、陳玟瑾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案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受款帳戶(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後續退款情形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林弘桓(提出告訴)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 林弘昌 」,在「SONYPS4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臉書社團刊登販賣「NS健身環大冒險遊戲光碟片」之訊息,適林弘桓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460元成交,致林弘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4日19時11分許,匯款2,46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桓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0206號偵查卷〈下稱第1020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0206號偵卷第27頁)。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020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⑷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第10206號偵卷第29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10206號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53頁)。⑹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10206號偵卷第31頁)。⑺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10206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有退款予部分告訴人(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任何退款,有本院110年11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2方聖翔(提出告訴)甲○○於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林弘昌」,在「SONYPS4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Switch遊戲主機, 適方聖翔 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8,500元成交,經甲○○在露天拍賣網站開立賣場供方聖翔下標,致方聖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2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8,5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1296號偵查卷〈下稱第11296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0頁)。⑵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11296號偵卷第39頁至45頁、第53頁)。⑶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10206號偵卷第31頁)。⑷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1296號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1296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人表示已收到全額退款無誤,有本院109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7頁)。3吳東昜(提出告訴)甲○○於108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林弘昌」,在「SONYPS4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片之訊息,適吳東昜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5,120元成交,致吳東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12月15日0時17分許,匯款9,060元。②108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匯款6,06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1297號偵查卷〈下稱第11297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1297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頁至第61頁)。⑷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11297號偵卷第69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⑹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11297號偵卷第71頁至80頁、第87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偵訊時稱:已全額退款;並附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另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收到退款無誤(第10205號偵卷第96頁、第101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2頁)。4童健俊(提出告訴)甲○○於108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林弘昌」,在「SONYPS4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PS4遊戲光碟片之訊息,適童健俊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060元成交,致童健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白育廷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4日19時20分許,匯款2,06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童健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2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0205號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⑶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10205號偵卷第61頁)。⑷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10205號偵卷第41頁至51頁、第59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11205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人表示已收到全額退款無誤,有本院109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7頁)。5陳英傑(提出告訴)甲○○於108年11月30日14時許前某日時許,佯以「月詠」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電玩網站二手區,虛偽刊登販賣健身環之訊息,適有陳英傑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2,400元成交,陳英傑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30日15時17分許,匯款2,4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7444號偵查卷〈下稱第1744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⑵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7444號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⑶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17444號偵卷第43頁)。⑷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17444號偵卷第23頁至30頁、第40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7444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收到任何退款,有本院109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137頁)。6陳群霈(提出告訴)甲○○於108年12月13日19時許前某日時許,佯以「WeiTingPai」之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購物平台,虛偽刊登販賣「健身環」遊戲片之訊息,適有陳群霈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460元成交,陳群霈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匯款2,46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群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0730號偵卷〉第11頁至反面)。⑵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20730號偵卷第25)。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0730號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⑷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20730號偵卷第43頁至53頁、第61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20730號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69頁、第71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收到任何退款,有本院109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257頁)。7王準甲○○於108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佯以「林弘昌」之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購物平台,虛偽刊登販賣PS4PRO主機及遊戲光碟片3片之訊息,適有王準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7,300元成交,王準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7,3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7443號偵卷第13頁至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17443號偵卷第49頁)。⑶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17443號偵卷第27頁)。⑷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17443號偵卷第29頁至42頁、第48頁)。⑸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7443號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7443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人王準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中稱:被告於109年1月16日退款7,300元(第17443號偵卷第86頁)。8駱璟儀(提出告訴)甲○○於108年12月19日9時許前某日時許,佯以「WeiTingPai」之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購物平台,虛偽刊登販賣NS藍紅機(電玩遊戲)之訊息,適有駱璟儀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7,060元成交,駱璟儀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7,06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2863號偵卷第15頁至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22863號偵卷第39頁)。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2863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⑷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22863號偵卷第49頁至62頁、第68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22863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8月5日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89頁)。9蔡治文(提出告訴)甲○○於108年12月30日15時37分許前某日時許,佯以「 陳月峰 」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NS健身環大冒險之訊息,適有蔡治文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460元成交,蔡治文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 林富麟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匯款2,46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9號偵查卷〈下稱第49號軍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號軍偵緝卷第63頁)。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49號軍偵卷第31頁)。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9號軍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⑷林富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49號軍偵卷第59頁至63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49號軍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0黃宗昇(提出告訴)甲○○於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WeiTingPai」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二手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訊息,適有黃宗昇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500元成交,且須先匯款1,000元為訂金,黃宗昇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8月26日21時47分許,匯款1,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昇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偵查卷〈下稱第10970號偵卷〉第4頁至反面)。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10970號偵卷第16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097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⑷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說明、會員購買證明、報警檔案各1份(第10970號偵卷第17頁至第49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0970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1陳聖峰(提出告訴)甲○○於109年9月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漾漾」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4遊戲片之訊息,適有陳聖峰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300元成交,陳聖峰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繳款至甲○○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109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1,3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270號偵查卷〈下稱第18270號偵卷〉第25頁至反面)。⑵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第18270號偵卷第28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8270號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18270號偵卷第27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2賴宜旻(提出告訴)甲○○於109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交易文之訊息,適有賴宜旻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3,000元元成交,賴宜旻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9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3,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宜旻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871號偵查卷〈下稱第1487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1487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14871號偵卷第17頁)。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4871號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⑸智冠科技虛擬帳號帳戶資訊1份(第14871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14871號偵卷第7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3 蔡杰睿 甲○○於109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漾漾」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4遊戲片3片之訊息,適有蔡杰睿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該平台網站信箱聯絡,雙方議價以3,000元成交,蔡杰睿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匯款3,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杰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下稱第5692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⑵智冠科技虛擬帳號帳戶資訊1份(第5692號偵卷第11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569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5692號偵卷第24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5692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4楊承平(提出告訴)甲○○於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 藍吉誠 」、「 許吉誠 」之暱稱,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楊承平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6,200元成交,楊承平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許吉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1萬6,2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3311號偵查卷〈下稱第233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23311號偵卷第15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3311號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⑷許吉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63頁第64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稱:於109年12月9日16頭許收到退款6,500元,另於109年12月10日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式退款9,200元、500元,總計退款1萬6,200元(第233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15楊博鑑(提出告訴)甲○○於109年11月25日10時許,以不詳暱稱,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楊博鑑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6,200元成交,楊博鑑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許吉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5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6,2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鑑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31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23311號偵卷第15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3311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⑷許吉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63頁第64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6林郁倫(起訴書誤載為 林育倫 ,應予更正)(提出告訴)甲○○於109年11月25日10時許,以暱稱「藍吉誠」、帳號qazxcvb0428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林郁倫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6,200元成交,林育倫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郵政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許吉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6,2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31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23311號偵卷第15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3311號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⑷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第23311號偵卷第23頁)。⑸許吉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63頁第64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7曾淑琴(提出告訴)甲○○於110年2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WeiTingPai」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適有曾淑琴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260元成交,曾淑琴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錢包中儲值。110年2月3日18時8分許,匯款26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058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⑵全家便利商店110年3月15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暨附件1份(第30582號偵卷)。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30582號偵卷第31頁)。⑷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FAMI錢包加值機加值證明影本1份(第30582號偵卷第37頁)。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0582號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30582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8陳冠任(提出告訴)甲○○於110年2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WeiTingPai」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陳冠任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元成交,陳冠任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 周紓妘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任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偵查卷〈下稱第381號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⑵證人黃○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1號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802號函暨附件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381號少連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381號少連偵卷第25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381號少連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19陳穎慶(提出告訴)甲○○於110年3月3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夜羽」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4PRO主機之訊息,適有陳穎慶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5,000元成交,陳穎慶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 莊易螢 (起訴書誤載為 王麒瑋 ,應予更正)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4日6時35分許,匯款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慶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523號偵查卷〈下稱第30523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⑵證人 李柏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052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⑶證人莊易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052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⑷證人 李能波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0523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052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至第41頁)。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01000004號函暨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3052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30523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83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20王秉暄(提出告訴)甲○○於110年3月4日19時許前之某日時,佯以「 楊政庭 」之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PS4遊戲機之訊息,適有王秉暄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3,500元成交,王秉暄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王麒瑋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5日11時28分許,匯款3,5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暄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3983號偵查卷〈下稱第23983號偵卷〉第8頁至反面)。⑵證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983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398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23983號偵卷第17頁反面)。⑸王麒瑋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第23983號偵卷第21頁)。⑹證人王麒瑋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3983號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反面)。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23983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8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偵訊中稱:已退款3,500元予告訴人(第30523號偵卷第139頁);另有本院110年11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21李宇恆(提出告訴)甲○○於110年3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楊政庭」之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李宇恆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元成交,李宇恆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王麒瑋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9日18時9分許,匯款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恆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8397號偵查卷〈下稱第28397號偵卷〉第7頁至反面)。⑵證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839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83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份(第28397號偵卷第13頁反面)。⑸王麒瑋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839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⑹證人王麒瑋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839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28397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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