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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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黃家駿
被   告 丙○○
      乙○○原名 陳鏡秋
      甲○○原名 吳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據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協國 於民國78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為李
協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
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78年12月28日起至81年12
月2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年息17%定額攤還本息,如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成之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詎李協
國繳款至80年10月29日後即未再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91,479元,並應給付自80年10月30日起依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借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丙○○、甲○○(原
名吳淑子)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原告
得隨時對立約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書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
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
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
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191,479元│自⒑起至│17%│自⒓⒈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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