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廖支男 被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經原告之胞弟廖國成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於99年8月30日返還,被告並同意自99年2月至99年7月期間共六個月,每個月支付原告30萬元之金額,共計180萬元。被告簽立承諾書及簽發本票共7張(面額1,400萬元本票1張、面額30萬元本票6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而原告亦借款1,400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事後均未依照約定履行,全部借款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