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銘辰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不法犯意,且已就出借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方志坤 」之人,及其受「方志坤」所託取款等情坦承,並願主動繳回收受款項之所得,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
,經本院前以聲請人經訊問後,雖坦承有出借帳戶及取款之客觀事實,但並未承認其主觀不法,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上開之罪,並非微罪,且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志」之共犯尚未到案,在本院為相關證據調查之前,仍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聲請人幫「小志」提款、匯款,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遭凍結後,仍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收款抽佣,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自10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聲請人之罪名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聲請人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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