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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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光碟4片」後方補充記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9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己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洪振凱 所受損失,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大貨車司機、月收入3、4萬元、無扶養人口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4片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葉世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葉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9時38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三段81號統一超商新猶門市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並由該超商店長洪振凱管領之遊戲光碟4片。案經洪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世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洪振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三段81號統一超商新猶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雯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