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麗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麗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含自陳患有重大傷病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除現金新臺幣300元外其餘業經告訴人領回,以及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16號被告劉麗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昭於民國106年11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星巴克咖啡廳內,利用 黃子瑜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子瑜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駕照、汽車鑰匙、零錢包1只、新臺幣共16,000元)得手。嗣經黃子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麗昭之供述│其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真的沒有偷這麼多錢等語。│├──┼───────────┼────────────┤│2│告訴人黃子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上揭犯罪事實。│││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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