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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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琮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琮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琮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3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
2時33分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賴琮卿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琮卿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33分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內之松竹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羅斯福路5段與羅斯福路5段218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琮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騎乘銀色機車途經羅斯福路5段218巷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3張、被告賴琮卿之查獲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琮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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