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翊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搬離租處,故未收到傳票而不知出庭日期,請念被告初犯,網開一面,被告一定如期出庭,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07年5月21日經緝獲到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裁定羈押,且送達押票予被告,被告於處分後5日內即
107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遺棄致重傷罪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該案受命法官定於106年8月7日、同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寄送傳票至被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巷○號」,及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報之住、居處「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6」、居處「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4」、「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然被告並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被告遭緝獲後,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表示其已搬離先前住、居處,之後先搬到桃園朋友家住,再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怡香旅館305號房」,法官即當庭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一下午3時至5時間至被告所陳報居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並諭知定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嗣後全未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亦未按期到庭行準備程序,本院再次依法拘提被告無著,於107年3月28日發布通緝,被告遭緝獲後,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表示住在「桃園市○○區○○路○○號三和旅社」,法官即當庭諭知定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按期到庭,本院再次依法拘提被告無著,於107年5月1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7年5月21日遭緝獲,表示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人人別館」,受命法官因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及緝獲,皆稱居住旅館內且稱可按時到庭,但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自107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由其歷次遭通緝及緝獲到案
,所陳報之居處均為不同之旅館,可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處所,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3次,前兩次遭緝獲後,法官均係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庭,實非其所稱因未接獲通知而無法遵期到庭,足徵被告對於法律服從性甚低,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存有逃亡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遺棄致重傷犯罪嫌對個人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意旨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無從變更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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